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法定代表人沈进明。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法定代表人沈进明。被告沈进明。被告陆凤莲。被告张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公司”)、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尼威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依法由审判员汪春鸣、人民陪审员张菊英、蒋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3倍,逾期归还借款的,有权加收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博尼威公司、沈进明、陆凤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盛铭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凤莲、张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各自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铭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118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盛铭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251154元;3、被告博尼威公司、沈进明、陆凤莲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被告陆凤莲、张萍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盛铭公司、博尼威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铭公司签订编号为11201S1131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每季末21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博尼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200S113168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进明、陆凤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200S113168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就盛铭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的在600万元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陆凤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200S113168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陆凤莲以其位于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为被告盛铭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3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200S113168B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萍以其位于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房产为被告盛铭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7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8日,双方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原告与被告本案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511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电子划款收据、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房产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在其不能依约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其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相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251154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合理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27277元。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118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7277元,三、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凤莲名下的位于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X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萍名下的位于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XX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640元,由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萍负担人民币6107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汪春鸣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