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3月5日、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三次分别入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8218、8238、8219房间,并利用报废电脑主机、硬盘置换的方式,分别窃得上述三间房间中电脑主机箱内的主板和硬盘等物,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38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报告书、悔过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三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