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红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民诉被告周某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民,周某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杨某民,男。被告:周某侠,女。原告杨某民诉被告周某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25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未予判决双方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民房(7万元)归次子杨某强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房子我要,我不同意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伟,1997年4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高血压脑病;4、冠心病;5、2型糖尿病;6、肾功能异常;7、脂代谢紊乱。二人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兴城市某乡某屯平房三间,其长子购买车辆原告投入5万元,庭审中同意给付被告2.5万元,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红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兴城市某某乡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却不能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非常淡薄,综合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原告主张该房屋赠与其次子,但被告称无房居住,不同意赠与其次子,故本院依公平原则进行分劈,该房屋可由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的产权,原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赠与给其次子由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原告2.5万元购买车辆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1万元,因被告身体疾病较为严重,生活较为困难,原告给付1万元相对较少,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民与被告周某侠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兴城市某乡某屯平房三间,由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产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4.5万元。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各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