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福斌与蒋铁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斌,蒋铁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委托代理人:张嵛,二道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铁君,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系蒋铁君妻子)。上诉人刘福斌与被上诉人蒋铁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铁君一审诉称:2012年8月,蒋铁君、刘福斌签订铁矿石买卖协议,由蒋铁君从刘福斌处购买铁矿石。协议签订后,蒋铁君先后汇给刘福斌人民币1040000元,但刘福斌却没有给蒋铁君运来铁矿石。后蒋铁君多次要求刘福斌返还货款,刘福斌陆续返还750000元。剩余29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蒋铁君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刘福斌立即返还货款290000元,并承担欠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刘福斌承担。刘福斌一审辩称:刘福斌未与蒋铁君签订铁矿石买卖协议,刘福斌只是介绍人,没有返还购买铁矿石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月14日,蒋铁君分二次汇给刘福斌人民币1040000元用于购买铁矿石。由于刘福斌未提供铁矿石,蒋铁君多次要求刘福斌返还货款,刘福斌分二次返还蒋铁君货款750000元,余款290000元至今未还。刘福斌没有按蒋铁君交付货款的目的提供铁矿石,但双方对逾期返还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蒋铁君要求刘福斌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蒋铁君、刘福斌间因购买铁矿石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刘福斌久拖不还侵犯了蒋铁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向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遂判决:一、刘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蒋铁君购买铁矿石款290000元。二、驳回蒋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刘福斌承担刘福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福斌的上诉理由为:蒋铁君在一审时自称与刘福斌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协议,但在庭审中,却拒不提供该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刘福斌只是介绍蒋铁君与他人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协议,协议没有完成应由合同另一方负责退款,刘福斌没有退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蒋铁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福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在二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于铁君、刘文学的证人证言;2.丁立文出具的104万的收条一份;3.刘福斌、于铁君丁立文的谈话录音一份。蒋铁君针对以上证据认为:自己只是把铁矿石款交给了刘福斌,至于刘福斌和别人如何联系,均与自己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蒋铁君虽未提供其与刘福斌买卖铁矿石的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但刘福斌对自己收到蒋铁君货款104万元没有异议,刘福斌在未能向蒋铁君交付铁矿石的情况下,理应向蒋铁君返还货款,刘福斌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于铁君、刘文学的证人证言及丁立文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供出蒋铁君与丁立文的买卖合同,且丁立文出具的收条原件未交给蒋铁君,不符合交易习惯,仅凭于铁君、刘文学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蒋铁君与丁立文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刘福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刘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