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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苏某某,女,住纳雍县。被告罗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5年3月8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杰,1998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罗某。我们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层5格,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苏某美5000元、苏某5000元。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吵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吵架是因为对小孩的教育没有做好,导致长子罗某杰在未成年时就犯罪,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更大,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认识后于1995年3月8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杰,1998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罗某。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姑开乡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5格,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已和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庭审中陈述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过年后,庭前调解时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2013年过年后,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时间不一致;次子罗某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2015年春节仍一起回来全家过春节,之后外出打工”,故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分居原因是外出务工而不是感情不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姜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