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纪广与周长干、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广,周长干,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纪广。委托代理人唐宽友,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干。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纪广诉被告周长干、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广的委托代理人唐宽友、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广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长干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东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夜间视线所限操作不当,造成刮到通信设施线缆(联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所有)并将电线杆带倒砸毁路边两幢房屋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计8800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长干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查明原告张纪广所诉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张纪广诉求数额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该涉案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周长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长干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东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夜间视线所限操作不当,造成刮到通信设施线缆(联通公司临沂分公司所有)并将电线杆带倒砸毁路边两幢房屋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305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周长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张纪广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海鉴字(2014)019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委托人张纪广名下受损房屋当前价值为8338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海鉴字(2014)019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信价评(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张纪广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长干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夜间视线所限操作不当,造成刮到通信设施线缆并将电线杆带倒砸毁路边两幢房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过高,本院按照490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纪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4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000元;二、原告张纪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820元,计2820元,由被告周长干承担1410元,由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10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