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红元、黄姗萍等与余泉伟、余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余泉伟,余东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黄红元。原告:黄姗萍。原告:张若元。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泉伟,1987年12与20日出生。被告:余东亮。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与被告余泉伟、余东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被告余泉伟、余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黄喜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33公里+100米处,其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头、车身左侧及车尾左侧与同方向右侧边护栏依次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逆向停于车道内,此为第一起事故。后被告余泉伟驾驶被告余东亮所有的赣H×××××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在车道内与浙G×××××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此为第二起事故,造成GYH053号车驾驶员黄喜海与赣H×××××号乘车人吴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喜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侦查结案,“黄喜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第一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余泉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根本原因;黄喜海系车祸至创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DIC死亡,是哪次事故导致其死亡无法查证”。赣H×××××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359.45元,其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358元,车辆施救费350元,丧葬费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余泉伟、余东亮均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黄喜海死于哪一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明,故其死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死亡是由第一起事故造成;即使第一起事故中受害人仅为受伤,那么第二起事故存在造成受伤程度是否加深的问题,且损失范围不确定,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若经法庭查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那么,被告仅与第二起事故有关联,且第二起事故成因主要在于黄喜海的车辆逆向停放在快车道,法庭在划分责任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二、两被告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是两起事故,并且是由于第一起事故引起的,交警无法认定是哪一起事故造成黄喜海死亡,应当在查明死亡原因后再按第二起事故责任确定赔付,第一起事故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关。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由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中相应的住院费用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老标准,不应按照新标准计算;赡养费计算时间应为11年;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且金额明显偏高;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丧葬费应当按今年2月时的标准赔偿;第一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二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法院核实后赔偿。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余泉伟系造成该起事故的危险行为人之一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3、医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王喜海死亡,并花去丧葬费24186元的事实;4、王喜海的户口薄1本,用以证明:王喜海系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5、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王喜海的继承情况及原告有3个子女的事实;6车辆维修费发票、汽配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2份、施救服务费发票2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6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件及行驶证件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余东亮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余泉伟、余东亮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道路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喜海死于DIC死亡,该种死亡是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死亡,由此可见王喜海受伤到死亡是经过一个过程,由此一定程度上排除第二起事故致死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等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11、本院向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若干(余泉伟、黄红元、黄姗萍、程树枝、唐炳奎、吴佳),用以证明:事故当时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第二起事故时王喜海驾驶的车辆是逆向停放于快车道内,在该起事故中王喜海存在过错;事故证明中亦载明哪次事故导致死亡无法查实,故与被告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无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划分将在下文具体阐述。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泉伟、余东亮认为发票上写着黄世海,对于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用155元已包括在交通费中,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票上写着黄世海,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明确记载黄喜海的曾用名为黄世海,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救护车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应计算入交通费。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继承情况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张若元名下子女的证明,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事故中碰撞的部位仅是左侧,仅承担左侧部份的损失,并按责任比例划分;同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施救服务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责任承担问题将在下文阐述。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不明确或无责任不用赔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将在下文具体阐述。证据8,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出被告余泉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危险行为人无法证实自己不用承担责任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责任承担问题将在下文具体阐述。证据9,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起事故都有可能导致死者死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证明,被告余泉伟、余东亮认为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泉伟、余东亮表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余泉伟在驾驶车辆时采取了刹车措施,且当时车速较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09时15分许,黄喜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33公里+100米处,其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头、车身左侧及车尾左侧与同方向右侧边护栏依此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逆向停于车道内,此为第一起事故。后被告余泉伟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在车道内与GYH053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此为第二起事故。造成浙G×××××号车驾驶人黄喜海与赣H×××××号车乘坐人吴佳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黄喜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6时48分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以下内容:1、黄喜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第一起事故的根本原因。2、余泉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根本原因。3、浙G×××××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和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范要求。4、赣H×××××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和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范要求。5、黄喜海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黄喜海西车祸至创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DIC死亡,是哪次事导致其死亡无法查实。7、吴佳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592.9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余泉伟已向被告余东亮购买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起事故是黄喜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的单方事故;第二起事故是被告余泉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但并未确定被告余泉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黄喜海系哪一起事故导致其死亡无法查实,但并不能排除黄喜海单方事故中的自身行为及双方事故中被告余泉伟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余泉伟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黄喜海自己承担。鉴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泉伟按责任比例承担。黄喜海的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592.9元;(2)死亡赔偿金907747.33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27242元/年×11年×1/3=99887.33)(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丧葬费24186元;(5)车辆损失费32000元;(6)停车费400元;(7)施救费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12276.2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89876.23(1012276.23元-122000元-停车费400元)×40%=355950.49元,合计477950.49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余泉伟承担停车费400×40%=16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对第二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且应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两起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故将该两起事故看做一个整体,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较为妥当,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7950.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泉伟应赔偿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停车费计人民币1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由原告黄红元、黄姗萍、张若元负担892元,被告余泉伟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