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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雪飞与李涛、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陈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飞,李涛,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陈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28号原告:刘雪飞,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林俞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胜,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刘雪飞诉被告李涛、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深圳飞思瑞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简称为太平保险公司)、陈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深圳飞思瑞克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陈建胜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飞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30分,李涛驾驶粤B/1GK**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105国道绩东一婆隆桥对开右转弯往绩东一乡府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由陈建胜驾驶的桂D/V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雪飞)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雪飞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胜承担同等责任,李涛承担同等责任,刘雪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B/1GK**号小型轿车车辆为深圳飞思瑞克公司所有且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0380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涛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深圳飞思瑞克公司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医疗费凭票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刘某甲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30分,李涛驾驶粤B/1GK**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105国道绩东一婆隆桥对开右转弯往绩东一乡府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由陈建胜驾驶的桂D/V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雪飞)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雪飞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胜承担同等责任,李涛承担同等责任,刘雪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又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复诊等。其后原告多次复诊。2015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6386.7元(凭票13张),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571.9元(住院7天,参照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30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5.95元(被扶养人原告两个女儿,其中刘某甲计算5.33年,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乙计算11.75年,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合共97481.95元,其中李涛已支付1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B/1GK**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深圳飞思瑞克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1GK**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50%由陈建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误工费571.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5.95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共9748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2481.9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共计17086.7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7086.7元,再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50%即3543.35元,由陈建胜承担50%即3543.35元;2、误工费571.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5.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95.25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8938.6元,扣减李涛已付的1000元,还须支付97938.6元;由陈建胜支付原告赔偿款3543.35元。李涛可就支付的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刘某甲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跟随原告在中山市生活、读书,故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因属客观损失,故以酌定为宜。原告经营麻将机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或店铺因此而停业损失,故参照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涛、深圳飞思瑞克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陈建胜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飞交通事故赔偿款97938.6元;二、被告陈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飞交通事故赔偿款3543.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陈建胜负担41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