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美菊诉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菊,民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行初字第50号原告王美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云平,男,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团结,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男,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美菊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平,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民房补(2015)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人民路以南、中山大道以东、白云路以西、黄海路(规划道路)以北及人民路以北、庄周大道以南、博爱路以东、人武部和光明电器厂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王美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面积为17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征收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作出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抽签选取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实施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16日对王美菊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0515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5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45元)。充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和适当照顾群众利益,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提高20%为41030元,共计货币补偿246180元。二、产权置换。王美菊的房屋应置换面积为179.08平方米,结合安置户型,给予王美菊安置房屋2套,具体位置是龙兴花园1号楼3单元4层中间,面积均为88.49平方米,另支付王美菊搬迁补助费10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181元,共计7211元。王美菊应调换房屋的面积为179.08平方米,实际调换面积为176.98平方米,应调换面积超出实际调换面积2.1平方米,在回迁房交付结算时以货币形式予以结算(成本价暂定2000元/平方米,届时以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认定的价格为准)。三、因未能入户勘察、登记,附属物及装修标准据实登记,认定后另行补偿。其他认定计算时若有遗漏,据实增补。王美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王美菊起诉称,1、被告���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涉案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的征收决定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文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作出没有合法依据。2、被告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明显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过低。3、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择未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被告直接抽签确定了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将原告房屋的装修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纳入到补偿范围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美菊的民权房权证(2001)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2、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王美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过复议程序,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该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要求,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原告一直未主动拆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选择了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在现场勘察时,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原告房屋的装修和房屋附属物未予统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及房屋附属物的价值,被告可以据实增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2、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人大常委会民人常(2011)8号《关于将千禧新城二期、董庆丰寨等十一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1年至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3、2011年5月16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民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5、2011年5月19日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6、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7、2013年8月26日《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8、(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王美菊房屋已经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要��,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省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9、2013年9月26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10、2013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的送达回证;11、2013年10月28日民权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民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12、2013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选定现场抽签记录;13、2013年11月6日征收办的说明;14、2013年11月16日对原告王美菊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5、2013年12月20日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16、2014年5月26日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说明;17、2014年9月26日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说明;18、2014年9月26日估价师任魁杰、刘成海的说明;19、2015年3月5日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房屋“比准价”的说明。证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下,抽签选择了评估机构并进行公���。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作出了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征收范围不属于公共利益,被告是借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实施商业开发,房屋评估价值也远低于市场价格。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原告并没有参加,被征收人参加的也过少,不能代表被征收人的利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分房屋实施征收。随附《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370余家被征收人已经有300余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王美菊的房屋坐落民权县经济路东段南侧,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房屋证载面积为92.67平方米,砖木结构。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户名为王美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美菊送达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进行评估机构选定,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为原告房屋评估机构,并进行了抽签现场公证。2013年11月16日,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出具曹清房估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原告王美菊房屋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地面积176.4平方米,房屋价值247118元,临时安置费1545元,搬迁补助费515元,应扣除虚拟面积成本44028元,总价值为2051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美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月7日,原告王美菊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驳回王美菊诉讼请求的(2014)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王美菊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25日,因原告王美菊未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王美菊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已经本院一审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四规划和一计划”要求。故原告王美菊所提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没有“四规划和一计划”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户名为“王美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和对原告王美菊送达《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的送达回证,通知原告选择了评估机构,但原告并未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被告在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抽签选择了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为原告房屋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参照民权县新城区房屋“标准价”,通过市场分析法等估价方法,综合考虑了原告房屋所在地的交通便捷度、生活便利度、环境景观、公共配套实施及繁华程度,依法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因原告王美菊未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所提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标准公平,产权置换合理。本案中,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原告房屋作出了曹清房估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原告王美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76.4平方米,容积率为0.584。该评估报告依照民权县新城区房屋“比准价”每平方米1800元,综合考虑了原告房屋的结构、楼层、新旧程度和朝向等个别因素,得出原告房屋总价值为2051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和适当照顾群众利益,在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0%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货币补偿共计246180元。且被征收范围内一共涉及370户居民,已经有300余户与被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绝大部分群众对被告的补偿标准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王美菊的货币补偿公平。关于原告房屋产权置换问题。原告王美菊提供房产证的证载面积是92.67平方米,现被告根据实地调查情况,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03.2平方米,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排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就地安置,且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79.08平方米,故被告对原告的产权调换合理。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过低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用的补偿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故对原告的补偿不应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已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中决定,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据实登记,另行补偿;其他认定计算时若有遗漏,据实增补。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范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所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将停产停业损失和房屋装修价值纳入到补偿范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标准公平,产权置换合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儒坤审 判 员 牛 杰代理审判员 宋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