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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0117-4。负责人:黄智敏。上诉人李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皇冠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香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共同确定未付货款的金额,并就该确定金额由原告出具收条,并经被告负责人黄智敏签字认可后,再由原告到被告财务人员处支取相应款项,同时将收条原件交给被告。2014年5月,因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一份由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并非其本人书写,而系被告伪造,该1万元被告实际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香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中的内容及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的内容及签名笔迹是李玉平本人所书写。”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结论明显错误,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李玉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香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确非其本人出具,而系被告伪造。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文鉴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内容及签名确为李玉平本人所书写。虽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无法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玉平负担。上诉人李玉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是基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做出的,而该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将“2013年5月3日”写成“203年5月3日”,将皇冠酒店的冠字写成“寇”字,如此不严明不可采信。2、依鉴定中对比的字迹来看,检材中“2012”改成“2013”,这就是将我2012的收条拿来模仿时没有注意,后来发现年份不对才改的,并且检材中小写10000元后面加了个“正”字,与我的书写习惯不符。另检材中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的一笔收条,上面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3日,而下面签字同意日期从2013年4月5日改写为5月4日。3、鉴定人员于星期天晚上十点过给我打电话,而我没有留电话给鉴定人员,不是上班时间给我打电话是什么意思,一审法院没有排除疑点。鉴定意见下来后,我方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皇冠酒店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李玉平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上诉人自行录制的2015年6月7日其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芝贵通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只是看了检材,并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自行录制的其与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一名保安通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2013年5月3日李玉平虽然到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但并没有上楼领取过货款;3、峨眉山市皇冠酒店负责人黄智敏出具的两张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欠条上酒、烟等字的笔迹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上的笔迹相同,故该收条是黄智敏伪造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目力观察比较是笔迹鉴定的重要方法,该录音资料中鉴定人员刘芝贵的陈述是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该录音资料反映的是证人证言,上诉人既未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也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在录音资料中该证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在2013年5月3日到被上诉人处拿没拿过钱不晓得,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笔迹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后作出认定,仅凭上诉人自己的个人判断不能证明欠条上的笔迹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上的笔迹相同,并由此推断该收条是黄智敏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李玉平提交了一份自己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自行整理的李玉平与皇冠酒店的销货单与收条清单,拟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在该清单中,从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李玉平销售给峨眉山市皇冠酒店八笔货物,金额共计143430元(其中第七、八笔没有提供依据),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的9张收条载明李玉平共收到84000元的货款。庭审中李玉平表示2010年9月前双方的货款已结清,2010年9月后除双方争议的10000元外,双方的其余货款均已结清,因为自己没有制作账目,且双方是滚动式付款,因此无法分清每张收条是收取的哪笔货款。本院认为,该销货单的金额与收条的金额差距较大,且销货单与收条也不能一一对应,因此该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是伪造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平与峨眉山市皇冠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销货清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玉平与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中,针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是否系李玉平本人所书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的内容及签名笔迹是李玉平本人所书写。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或鉴定过程违反了笔迹鉴定规范,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同时,该鉴定结论虽然在“检案摘要”、“检验过程”中存在将“2013年5月3日”写成“203年5月3日”、“长短波文检仪”写成“长短波文检议”、“摹仿”写成“摹访”等错字、漏字的情况,但结合检材复印件、样本复印件、特征比对表等材料,可以认定该瑕疵系笔误,对鉴定结论的形成没有实质性影响,并非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虽然主张2013年5月3日并未到被上诉人处拿过货款,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万元,但其提交的与峨眉山市皇冠酒店一名保安通话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同时,上诉人虽然主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收条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2年出具的收条模仿改写而来,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3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同类型的收条,争议收条是被上诉人将落款日期中的年份改写后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