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阮氏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氏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5号罪犯阮氏恒,女,1988年8月4日出生于越南,京族,越文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氏恒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6日入监服刑。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0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阮氏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27.5分,获得2013年监狱表扬、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阮氏恒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阮氏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氏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