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9号罪犯张超,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武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广法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12月2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66分,月均7.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