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月清、郑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月清,郑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白月清,居民。被告郑福华,居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月清、郑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张铖、胡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月清、郑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白月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福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月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福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白月清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29000元)、期限(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郑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白月清在合同约定期间(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4日,被告白月清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月清交付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白月清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郑福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因未按指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制作了(2015)临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月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福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名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白月清欠息证明、(2015)临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月清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月清交付了贷款,被告白月清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白月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48‰,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福华为被告白月清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因该笔借款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第34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郑福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保证合同并未经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白月清、郑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34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月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郑福华在债权最高余额29000元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福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月清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