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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敦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764号罪犯陈敦锋,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1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敦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敦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共同非法所得已缴个人部分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敦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敦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敦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敦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共同非法所得个人部分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