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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振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振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锡,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锡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所有的冀A×××××号混凝土输送泵车在恒大御景半岛小区10号楼北侧发生爆管,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冀A×××××、冀A×××××、冀A×××××、冀A×××××(临)、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共10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现原告已经实际赔付10辆车修车费等费用。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873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王振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2、行驶证、刘庄驾驶证,证明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3、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者车辆受损情况;4、冀A×××××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9810元,冀A×××××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5300元,冀A×××××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4240元,冀A×××××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2530元,冀A×××××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7200元,冀A×××××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3280元,冀A×××××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8964元,冀A×××××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5084元,冀A×××××维修发票(2张)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2770元,冀A×××××维修发票2张,证明A48242(临)车辆损失为23580元;5、位乐的维修发票,证明冀A×××××(临)车辆损失为1130元;6、冀A×××××临时行驶车牌(正反页)及冀A×××××车辆行驶证,证明冀A×××××与冀A×××××(临)系同一辆车。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2014年12月6日确实发生了该事故,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进行了报案,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及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所涉及的十辆车辆损失数额我公司均认可。但我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是针对车辆的使用所造成的三者损失的赔付。本案中造成三者损失的混凝土并非是车辆的固有部分,对混凝土的使用不能等同于车辆的使用。即使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应免责。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第5条第4款,本案中的混凝土属于车载货物,其泄露、崩裂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事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4款),证明涉案事故属于免赔范围。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与冀A×××××(临)修车发票非同一天出具,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票面显示购货单位名称为位乐,出具时间与冀A×××××(冀A×××××(临))修车发票非同一天,票据内容既不能反映出维修车辆与冀A×××××(临)为同一车辆,也不能证实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理赔的合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王振锡为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三一牌SY5382THB、车牌号冀A×××××)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保险人是王振锡,保险费2257.5元由王振锡足额交纳。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保险人是王振锡,保险费31888.12元由王振锡足额交纳。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在恒大御景半岛小区10号楼北侧混凝土输送泵车(冀A×××××)在泵送水泥加压过程中发生爆管,致混凝土喷射,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临)共10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由恒大御景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分别为:冀A×××××车辆9810元、冀A×××××车辆5300元、冀A×××××车辆4240元、冀A×××××车辆2530元、冀A×××××车辆7200元、冀A×××××车辆3280元、冀A×××××车辆8964元、冀A×××××车辆5084元、冀A×××××车辆12770元、冀A×××××车辆23580元。另查明,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因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冀A×××××车辆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临时牌照号为冀A×××××(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振锡就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王振锡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关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保险期间,王振锡投保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车辆遭受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三者车辆损失系因车载货物混凝土泄漏、崩裂造成,应当适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三者车辆致损原因是爆管、混凝土喷射,与一般意义上的泄漏不同,应属于意外事故。其次,王振锡已经就涉案事故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作为权利人,其已经初步完成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负有的举证责任。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免责,理应对于事故属于免责情形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的“因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情形。第三,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作为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振锡在保险合同上进行了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了王振锡,故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承担多大保险责任的问题。王振锡就车辆损失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十辆车辆损失共计82758元,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持异议。故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数额为依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王振锡要求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振锡保险金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行王振锡保险金八万零七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振锡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