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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武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武舟。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舟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H-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2010年5月1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共康东路岭南路与案外人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之后,原告和刘某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诉讼,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1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5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1,595元,各项费用合计65,350.5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理赔了32,013.88元,其余费用未予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3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赔付给原告理赔款32,013.88元中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施救费600元及车辆维修费3,600元,因此,实际针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仅赔付了27,813.88元,该赔付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0.35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2,233.53元;关于律师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95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拒赔;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31,941.64元,因不属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拒赔。综上,被告已全额理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在被告已理赔金额32,013.88元中应扣除施救费600元及车辆维修费3,600元,即针对涉案争议费用,被告仅赔付了27,813.8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536.64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牌号为沪H-X**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诉讼的结果及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人损失等事实。3、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证及事发时驾驶员张武舟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张武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32,013.88元,赔付中包含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款4,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H-X**的丰田GTMXXG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0年5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H-X**的丰田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康东路岭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张武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武舟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4,1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5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755.52元;因张武舟事发后已给付刘德平25,000元,故尚需赔付刘某38,755.52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刘某负担7元,张武舟负担1,595元。2012年7月23日,张武舟如数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付了代管款40,350.52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发还给了刘某。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金额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31,941.64元。原告认为区分医保医疗费用和非医保医疗费用没有意义,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被告则认为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无需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31,941.64元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可能会免除被告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系争合同中,相关条款设置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一节中,字体较小且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尚需赔付原告医疗费31,941.64元。关于案件受理费1,595元,鉴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赔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所引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53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舟保险理赔款33,536.64元。二、对原告张武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