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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哲与被告安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哲,安贻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钟长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贻科,住晋江市。原告钟长哲与被告安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哲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及被告安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EVA造粒。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6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本案欠款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结欠的货款,并非被告个人债务;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贻科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始陆续向原告钟长哲购买EVA造粒。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EVA造粒,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6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主张本案欠款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56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长哲货款8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安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