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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廷银与郭和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黄廷银。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和亮。原告黄廷银与被告郭和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李怀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强、被告郭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银诉称,2012年被告长期在长阳县承包经营碎石场,租用我的玉柴挖机使用了四个月时间,2012年10月9日经被告结算后下欠我的费用95700元,在我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又于2013年1月支付了15000元,下欠我的挖机租金50700元至今没有支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长阳碎石场未结帐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5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和亮辩称,诉状上的黄廷银我不认识,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也没有经营碎石场,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机。2012年我在望军的碎石场打工,这份欠条是我写的,但是这是我在给望军经营的碎石场负责,是我在给他打工期间望军授权我写的,钱是由望军爱人舒红玉支付,要帐应该找望军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郭和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廷荣挖机9.6万元………实际应付玖万伍仟柒佰元正(¥95700.00)“。2014年10月14日,黄廷银以前述欠条为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自认截止2013年春节前郭和亮共计支付了45000元,现要求郭和亮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用5070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廷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和亮另行支付公告费360元、的士费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廷银提供的《欠条》、公告费和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郭和亮当庭自认原告黄廷银持有并提交本院的《欠条》是其亲笔所书。虽然“黄廷荣”与黄廷银有一字之差,但黄廷银已经阐明系发音错误及收取欠条时没有认真核对所致,相反被告郭和亮并未能向本院证实该欠条的债权人确实另为他人—“黄廷荣”,故黄廷银依据该债权凭证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郭和亮辩称出具欠条是为他人打工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虽该欠条上有他人支付部分款项的记载,但被告郭和亮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付款人即为欠条的债务人。因此,被告郭和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郭和亮出具该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欠条确定的义务;扣减黄廷银自认已付的款项,郭和亮应当立即支付下欠款项50700元。黄廷银请求的向郭和亮主张债权产生的公告费360元、交通费40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和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廷银支付欠款50700元、公告费36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郭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杜 新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