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吝建华、吝树芳等与吝爱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吝爱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吝建华。委托代理人:杜玉娥。原告:吝树芳。原告:吝建芳。原告:吝文华。原告:吝树民。原告:吝永军。原告:吝永刚。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吝爱彬。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娥、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吝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诉称,七原告与被告同住一老宅院,共同有一门楼供大家共同出行,由于年久失修门楼倒塌。2014年10月份,被告私自在该门楼处建起房屋,造成原告出路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镇政府和居委会调解无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不得影响原告正常出路和通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3、分单一份,证明老宅分家情况;4、协议书一份,证明共用门楼不允许建房的情况;5、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意见书一份和磁县磁州镇西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村两级调解的情况;6、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建的情况;7、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地方的现状。被告吝爱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指出非法建筑是墙还是房屋。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说房屋不是被告所建。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是原告吝建华私自所建院墙所致,与房屋无关。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均系同家族关系,七原告和被告同在磁县磁州镇西城街吝家胡同1号均有房屋院落,房屋和院落坐落地方均系祖辈遗留,双方仅有一条出路,共同使用至今。1983年11月10日,因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家族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共用出路上的门楼共用共修。后该门楼倒塌,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共同使用的门楼处建起房屋一间,期间,原告进行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现该房屋未封顶完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该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7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图、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分别在自己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共同使用的门楼地方垒建房屋一间,改变了原共用通行现状,影响了七原告正常的道路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房屋系其母亲所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意见书、磁县磁州镇西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的内容,结合被告母子关系系同一家人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所争议房屋系被告所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原、被告分别在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吝爱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拆除在磁县磁州镇西城街吝家胡同1号院内所建的房屋一间,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