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红艳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于德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杨红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西路58号。负责人韩金涛,所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于德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杨红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定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德旗同被诉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克、王秀峰,第三人于德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定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于德旗在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口灰场院内,因阻止杨红艳辱骂保安员遭到杨持铁棍殴打(致使于德旗轻微伤),于夺取杨手中铁棍后采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杨身体等手段,致使杨面部、左肩部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于德旗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于德旗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2、杨红艳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3、崔×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4、刘×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5、绳子照片,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6、杨红艳伤检及回执,证明杨红艳伤情及送达情况。7、出警视频,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于德旗报警称在龙口灰场被打,永定派出所民警刑珍武、杨春杰等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后永定派出所民警王海波将上述视频制作成光盘。证明于德旗的违法行为。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9、受案回执,证明被告针对报案人出具了回执,告知受案。10、传唤手续,证明被告依法传唤。11、扣押手续,证明被告依法扣押铁棍和绳子。1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调解工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13、处罚前告知及笔录,证明处罚前被告告知被处罚人权利。14、于德旗笔录,证明被告针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告知。15、宣裁笔录,证明被告告知被处罚人处罚决定和复议诉讼权利。16、缴款凭证,证明于德旗缴纳罚款情况。原告杨红艳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职工。2014年10月28日由于于德旗在原告与单位内保发生口角之后以原告欺负内保为由对原告实施暴力(用脚踹及语言诽谤、侮辱),与原告发生了打斗事件。此后于德旗、刘×和崔×将原告用粗麻绳捆在两个洋灰柱子中间长达40分钟。在这期间于德旗又用双手双脚压住原告的身体以及故意用手按压原告头部(面部朝下)使原告面部撞击地(砖)面。后来经法医鉴定于德旗和原告都构成了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决定,永定派出所对于德旗作出了行政罚款3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保护原告的人格尊严。于德旗用绳索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虐待妇女、故意伤害等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对于德旗重新进行处理,追究于德旗行政拘留责任;3、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音频光盘,证明刘×与崔×、于德旗三人的违法事实。2、工作证和年薪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身份。被告永定派出所辩称,一、被告认定于德旗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于德旗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因阻止杨红艳辱骂保安员,遭到杨持铁棍殴打(致使于德旗轻微伤),于德旗夺取杨红艳手中铁棍后采取绳子捆绑、用手按压杨红艳身体等手段,致使杨红艳面部、左肩部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认定于德旗故意伤害的证据确实充分。于德旗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杨红艳指控,于德旗本人陈述申辩,证人刘×、崔×的证言,于德旗使用的绳子,杨红艳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办案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鉴定、调解、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于德旗的行为,虽出于防止杨红艳继续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其行为客观上导致杨红艳受伤,故被告根据于德旗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德旗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德旗述称,同意被告永定派出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德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中2015年1月8日的调解所用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再次调解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调解笔录的合法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永定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作出京公门(永)受案字[2014]000130号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记载:经了解,2014年10月28日9时许,在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该单位主任于德旗与职工杨红艳发生口角,杨红艳持铁棍殴打于德旗,于德旗用绳捆杨红艳,双方均受伤。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杨红艳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杨红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组织原告杨红艳、第三人于德旗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被告告知于德旗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德旗罚款300元的处罚。杨红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永定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杨红艳、于德旗,在场证人崔×、刘×进行了询问,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杨红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于德旗在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口灰场院内,因阻止杨红艳辱骂保安员遭到杨红艳持铁棍殴打,于德旗夺取杨红艳手中铁棍后采用绳索捆绑,用手按压杨红艳身体等手段,致使杨红艳面部、左肩部等处损伤。因此,被告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第三人于德旗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于德旗虐待妇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应对于德旗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被告永定派出所再次调解所用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门(永)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齐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