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廖某甲,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肖秀梅,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乙,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未成年,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着夫妻关系。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仍然无法和睦相处,一直争吵不断。经过多年的争吵及被告的殴打,原告已无心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年底,原告向峡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好转,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被告闯进��告工作处殴打原告,并拿刀欲伤害原告,经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才得以脱身。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双方感情破裂,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新余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梅毒。3、峡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廖某乙未到庭,但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相处很好,生育了二个儿子,一家四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二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没有很多的矛盾。2005年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女关系,答辩人发现后,就劝说原告,但原告总是不听。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又和好如初。为了生活,答辩人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双方由此两地分居而不是两年分居。原、被告至今结婚30年,夫妻感情很深厚,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了他人的诱导,也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且小儿子还未成家。多年来,家中的收入都是答辩人一人所赚,原告在外打工的钱从未拿回家用。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廖某乙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患有梅毒,不能明确被告是否治愈,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生育儿子廖某丙,1987年生育儿子廖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起前往新余务工,但双方相处又产生矛盾,原告遂搬回巴邱镇租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并共同抚养二个儿子成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虽因生活相处产生些许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遇有矛盾积极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根审 判 员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