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宝、高健、李志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宝,高健,李志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庭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58号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佟宝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冯娇阳,现住沈阳市。被告李成宝,现住辽中县。被告高健,现住辽中县。被告李志友,,现住辽中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现住辽中县。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宝、高健、李志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冯娇阳、被告李成宝、高健、李志友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位于沈阳市辽中爵士公馆的1号楼3-6-3(面积74.8㎡)、2-15-1(面积81.3㎡)、1-18-2(面积45.15㎡)、1-17-3(面积66.16㎡)、3-17-3(面积74.8㎡)、2-3-2(面积59.69㎡)、1-4-1(面积74.45㎡)、3-4-3(面积74.8㎡)、3-16-2(面积45-37㎡)。2号楼3-14-3(面积75.31㎡)、3-3-3(面积75.31㎡)、3-18-3(75.31㎡)、3-17-3(面积75.331㎡)、2-3-1(面积81.87㎡)、3-4-3(面积75.31㎡)。4号楼1-1-2(面积87.91㎡)、1-6-1(面积90.83㎡)、2-1-2(面积88.23㎡)、1-3-1(面积90.83㎡)1-4-1(面积90.83㎡)、1-5-1(面积90.83㎡)、2-5-1(面积86.67㎡)、3-3-2(面积99.03㎡)。5号楼1-1-2(面积88.99㎡)、1-4-2(面积86.59㎡)二十六套房屋做抵押,双方分别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现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购房行为,实质为借款的抵押,该抵押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现变更请求如下:4号楼2-1-2(面积88.23㎡)、1-3-1(面积90.83㎡)、1-4-1(面积90.83㎡)、2-5-1(面积90.83㎡)、2-5-2(面积86.67㎡)、3-3-2(面积99.03㎡),5号楼1-1-2(面积88.99㎡),要求对上述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三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该合同不违反上述所诉规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宝、高健、李志友与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即被告)愿将本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给甲方(即原告),用于付工程款。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3、甲方以其位于沈阳市辽中县爵士公馆的二十六套房屋做抵押,具体房号附表面积为2042.35平方米,市值6127050元,合3000元/平方米。4、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还清借款。在抵押期间乙方无权处置抵押物,如逾期不还,所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周转紧张,特从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为期三个月,由二十六套住宅做抵押,具体楼号、单元号、楼层号如下……,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以二十六套住宅楼做为偿还;后于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向三被告承诺该3人借款贰佰万元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没有还款转换备案或用抵押房产作为归还……;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二十六套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到本案被告名下。现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办理了19套楼房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购房行为,实质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4号楼2-1-2、1-3-1、1-4-1、2-5-1、2-5-2、3-3-2、5号楼1-1-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7套)、借款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书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实际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如逾期不还,所抵押房产归乙方(被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7套,即4号楼2-1-2、1-3-1、1-4-1、2-5-1、2-5-2、3-3-2、5号楼1-1-2)属无效合同;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友、高健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4号楼2-1-2(备案号14-1-2000)、1-3-1(备案号14-1-2001)、1-4-1(备案号14-1-1999)、2-5-1(备案号14-1-1995)、2-5-2(备案号14-1-1996)、3-3-2(备案号14-1-1980)、5号楼1-1-2(备案号14-1-1998)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系缓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