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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清明、王正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明,王正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明,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正洪,农民。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明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轮权、被告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6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结伙来到温岭市松门镇义学巷,被告人王清明负责用镊子窃取被害人潘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苹果5手机,被告人王正洪负责望风及保管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3月26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结伙来到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被告人王清明负责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郭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一部三星手机,被告人王正洪负责望风及保管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5年3月26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结伙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文化馆前,被告人王清明负责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金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王正洪负责望风及保管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塑料手机壳价值人民币10元。2015年3月26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巡查中队队员在本市人民路正大珠宝店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被告人王正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易某甲、易某乙、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毛某、江某、朱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郭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作案工具镊子二只,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明、王正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正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王正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清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