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彭成耿、李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建镇街72号。负责人刘垂刚,主任。被告彭成耿,农民。被告李建彬,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告彭成耿、李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耿、李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彭成耿、李建彬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彭成耿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6.15%,上浮30%,由被告李建彬作为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32.69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彭成耿向原告提交申请借款30000元书面申请书;证据2、寨圩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彭成耿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到2014年11月20日;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彭成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5、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建彬向原告签订还款的承诺书;证据6、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建彬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举证完毕。两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彭成耿、李建彬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彭成耿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6.15%,上浮30%,由被告李建彬作为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建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建彬应对被告彭成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耿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二、被告彭成耿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三、被告李建彬就被告彭成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彭成耿、李建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庆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黎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