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兴敏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敏,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敏。委托代理人:任海丰,石家庄市长安大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敏与上诉人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周杏(原告曾用名)45000元整,壹年期还清。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以上共计借款850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28日原告自被告的工资卡扣款16285.5元。2013年4月原、被告分手。2013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上述10000元。同日,被告另偿还原告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出据收条,收条内容为:收赵明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项76285.5元。被告欠原告借款8714.5元。原告另于2012年7月10日向他人账户转款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仅偿还原告借款76285.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714.5元。原告另主张其向他人账户转款20000元属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否认借原告上述款,原告亦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述款项是否属被告借原告款不能确定,原告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款及归还为被告购买手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费及其为被告购买手机,故对原告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兴敏借款8714.5元。二、驳回原告周兴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0.5元,原告周兴敏负担773元,被告赵明负担97.5元。判后,周兴敏、赵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兴敏上诉称,一、赵明在原审中称除还周兴敏60000元现金外,又被周兴敏从其工资卡里扣除借款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69156.386元,故赵明借周兴敏款数应为129156.396(60000+69156.386)元,结合谈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明欠周兴敏13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赵明借周兴敏款数85000元错误。二、相关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1日周兴敏转账赵明4万元,2、2012年7月10日,周兴敏按赵明的指示转账其友人张晨帐户2万元;3、给赵明买手机花费8100元;4、赵明用周兴敏信用卡消费25139元;5、赵明书写的借条45000元。共计138239元。6、周兴敏从赵明工资卡上扣款共计16285.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赵明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周兴敏将4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后又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上诉人4万元共计8.5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周兴敏书写的借条4.5万元,周兴敏实际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4万元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兴敏的诉讼请求。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周兴敏提交的谈话笔录载明,赵明欠周兴敏13.5万元、至2013年底前尚欠12余万元;一审庭审中赵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怀疑录音系剪辑。(见一审卷15-18页、49页);二、赵明在一审庭审中称用周兴敏的信用卡帮周兴敏刷现金13000元;但未提交将该款给付周兴敏的相关证据。(见一审卷49页)三、赵明对周兴敏于2012年7月10日将20000元转账其朋友张辰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卷56页)四、赵明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说给我买手机,我说你给我买手机我也不欠你的钱。(一审卷49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明是否欠周兴敏借款?如欠周兴敏借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周兴敏提交于2012年6月11日向赵明转账4万元的票据,赵明认可该笔款项存在;赵明于2012年6月1日书写的借条45000元,虽然赵明称借条系当月11日履行的4万元另加5000元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实;依据赵明在原审庭审中称“原告说给我买手机,我说你给我买手机我也不欠你的钱”的内容可以认定赵明接受周兴敏的手机事实存在,周兴敏提交三星W899手机发票8100元,但主张赵明归还7800元,故本院认定赵明应当归还周兴敏手机款7800元;周兴敏称在2012年7月10日按赵明的指示转账其友人张晨帐户2万元、虽然赵明认可张辰系其朋友,但否认其指示周兴敏转账给张辰,周兴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周兴敏称赵明用其信用卡消费25139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赵明称曾用周兴敏的手机帮周兴敏刷现金13000元,但未提交将该款给付周兴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赵明使用周兴敏的信用卡消费金额为13000元。故赵明向周兴敏借款数额共计为40000元+45000元+13000元+7800元=1058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明的还款数额为76285.5元,则赵明尚欠周兴敏的借款数额为105800元-76285.5=2951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兴敏借款29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周兴敏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赵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0.5元,周兴敏承担540元,赵明承担3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周兴敏承担2162元,赵明承担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