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纠纷终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催1号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169号。法定代表人罗安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阳,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宣告付款人为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005224820709,票面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请求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