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思华亿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鑫思华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温克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思华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徐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孝义金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思华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华亿公司诉被告孝义金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孝义金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四份合同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案由纠纷,不能作为一个案件来合并审理。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名称分别为《金岩集团综合楼剧场舞台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岩集团综合楼会议室音视频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岩集团综合楼会议室音视频、灯光设备及安装合同》、《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的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分别是独立的合同,它们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将它们作为一个案来合并审理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违反协议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金岩集团综合楼会议室音视频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岩集团综合楼会议室音视频、灯光设备及安装合同》、《设备(配件)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孝义市人民法院,而不是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3、原告也认为本案应由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而非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状尾部写着“此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因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明显不当。4、本案未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这一前置程序,因此不应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具体确定解决问题的其他方案。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的四份合同虽各自独立,但合同签订目的一致,皆是为完成被告金岩集团综合楼的舞台、音视频、灯光等安装工程为目的而签订的,作为一案审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因此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理解应是广义的,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原告提供的起诉书和催款函来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履行的4份合同的总价款2205990元与迟延违约金333550元,共计2539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所以确定级别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发(2008)8号《关于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北京华亿公司不在山西省境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高于200万元,因此本案应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原告《起诉状》尾部标明“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并不能推翻原告向我院起诉的事实,我院对本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未经协商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我院对本案的管辖。2015年2月2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孝义金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孝义金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状》上所列的主送单位是“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受理本案,也应首先让被上诉人自行改过主送单位,而不应当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径行受理本案。故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起诉状》指明的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华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均为上诉人孝义金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亿公司为实现孝义金岩公司综合楼设备安装工程所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同一。北京华亿公司将四份合同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友好协商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2539540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应当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的主送单位为“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但其已实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应当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确定具有管辖权,并驳回孝义金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