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牛某某,女,1989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到20天于2013年2月21日在兰考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时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因原、被告系闪婚,婚后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被告对原告殴打。有了孩子后,被告没有一点改善,依然无故对原告打骂。原告在生孩子坐月子期间就因被被告气的住院。谁知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生过孩子一个多月后就带孩子外出将原告一个人遗弃在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基本靠娘家人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有孩子,多为孩子考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在已经过去半年之久,原告本想为了孩子,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可能。被告却依然领着孩子和家人在外生活,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椅子四条、玻璃桌一张、盆架、鞋架、脸盆、门帘、台灯各一个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共同债务400元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及遗弃原告的损害赔偿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至今夫妻感情非常好,二人从未生过气、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没有让原告干过活也没有让原告管过孩子,孩子都是被告的母亲喂养。后来因双方瘪嘴生气原告回其娘家,经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原告不但不回家,也不看孩子。现在孩子都一岁半,原告也没有给孩子喂过一次奶,孩子生病被告让原告看孩子,原告也不看。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赵某乙户籍证明、庭审笔录、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孩子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逯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孔维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