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安财与青州万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财,青州万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钟安财,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州万荷酒店。住所地:青州市。注册号370781600413477。经营者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钟安财诉被告青州万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鲜肉,尚欠货款586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鲜肉,尚欠货款586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王岩个人经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负担的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所负债务,仍应以王岩个人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万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安财货款5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个体工商户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各一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