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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素灵与郭冰、郭增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灵,郭冰,郭增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张素灵。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冰,农民。被告郭增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素灵诉被告郭冰、郭增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龙、被告郭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灵诉称,2014年12月8日20分许,被告郭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王家村北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素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灵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冰汽车逃逸,原告张素灵被送往高邑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增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被告郭冰辩称,被告郭冰驾驶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素灵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张素灵在住院期间,被告郭冰为原告垫付1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冰垫付款。被告郭增强辩称,冀A×××××号车辆,被告郭增强已经卖予被告郭冰,但是没有办理过户。应驳回对被告郭增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董俊强,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由于被告郭冰无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合同第22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保留对被告郭增强、郭冰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郭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王家村北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素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灵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素灵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冰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原告张素灵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骶尾部皮肤挫裂伤,共计住院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39.1元,门诊医疗费295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称其丈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在石家庄恒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710元。2015年5月14日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44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为证。另查明,原告张素灵住院期间,被告郭冰为原告垫付1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张素灵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垫付。原告张素灵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护理费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准》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时间为60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素灵的损失有医疗费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308.2元(42.2元╱天×31天),误工费5420元(2710元╱月÷30天×60天),车损1440,鉴定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9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8.2元、误工费5420元、车损144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郭冰赔偿原告张素灵医疗费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00元。三、原告张素灵返还被告郭冰垫付款11500元。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