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杨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侯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侯少玉,吴杨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卧龙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君泰商务楼3楼。负责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向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少玉,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宝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律,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侯少玉因与被上诉人吴杨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0日9时许,侯少玉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密水街办小胡社区村内其自家胡同口由东向西倒车至胡同口处时,与站在胡同口的行人吴杨氏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杨氏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950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少玉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杨氏不承担责任。侯少玉驾驶的鲁V×××××号车在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吴杨氏于2009年5月10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复位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吴杨氏并于2009年5月13日、5月20日、7月8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诊断,吴杨氏陈述之后又陆续到人民医院城西分院治疗,还到凤城大药房购买药品,吴杨氏主张支出医疗费3136.28元,提供的单据包括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0张,时间自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项目包括放射费、西药、中成药,合计金额1702.88元,高密市凤城大药房发票6张,时间自2012年至2013年8月9日,合计金额822.3元,高密市凤城大药房销货清单一张,项目为“中药3付”,金额36元,高密市永泰大药房收据一张,项目为“药费”,金额390元;收款人为“招圣全”的医药报销单一张,金额185元,吴杨氏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合计3136.28元(1702.88元+822.3元+36元+390元+185元)。经高密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吴杨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杨氏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圆。吴杨氏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吴杨氏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4233.7元,吴杨氏伤后由其儿子吴清律护理,吴清律居住在高密市南关社区,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60日,护理费为4233.7元(70.56元×60天)。2、残疾赔偿金12877.5元,吴杨氏居住地属城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2877.5元(25755元×5年×10%)。3、交通费38.6元,提供车票四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以上吴杨氏主张的损失及证据,都邦财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对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杨氏提供的二份门诊病历及X线诊断书未加盖公章,X线诊断书无住院号、门诊号,根据吴杨氏的伤情,不可能产生后续的费用,对吴杨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拿药的收款收据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吴杨氏单方委托,2009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吴杨氏的伤情较轻,通过门诊病历记载石膏外固定,2009年该伤情就应完全愈合,吴杨氏于2013年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吴杨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吴杨氏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提供吴清律的户口本以证实其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在2009年,计算标准应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时其治疗早已终结,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吴杨氏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侯少玉对吴杨氏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吴杨氏医疗费的门诊病历及费用不连贯,吴杨氏补充提供的二份门诊病历是一人在短时间内书写,对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同意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意见。针对上述异议,吴杨氏陈述,其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主张的费用都是因本次事故造成,X线诊断书及门诊病历不需要加盖公章。吴杨氏受伤后根据医生的建议可以回家治疗,因为吴杨氏年龄较大,所以从2009年一直都在不间断的治疗,一直到具备鉴定条件时才能算出具体的损失,所以不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期间吴杨氏亦跟侯少玉协商过,无法达成协议才通过诉讼来解决。对以上吴杨氏陈述,都邦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吴杨氏所举证据只能证实5月10日入院进门诊治疗过,吴杨氏陈述一直治疗并未治疗终结无事实依据,也未有证据证实,5月10日门诊病历记载石膏外固定,可以证明吴杨氏的伤情已进行过合理治疗,吴杨氏主张的因连续治疗而确定鉴定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侯少玉陈述,事故发生后,2009年7、8月份双方协商过,从2009年之后一直到现在吴杨氏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与其协商,吴杨氏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77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少玉车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吴杨氏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高密凤城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吴杨氏与吴清律关系的证明、吴清律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侯少玉驾驶轿车,与行人吴杨氏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杨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杨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吴杨氏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侯少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杨氏提供了门诊病历,其因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的事实清楚,吴杨氏因年龄较大未住院治疗,给予石膏外固定处理,医嘱其定期复查,吴杨氏提供X线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其之后多次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吴杨氏并于2013年8月4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系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因此对侯少玉、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吴杨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杨氏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陈述之后到该院城西分院检查治疗,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金额1702.88元,有门诊病历、X线诊断证明等所证实,该部分支出法院认为系合理支出,亦有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吴杨氏提供了高密市凤城大药房发票、高密市凤城大药房销货清单、高密市永泰大药房收据、“招圣全”的医药报销单,未提供相应的处方或医嘱,对该部分主张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杨氏的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吴杨氏之子吴清律属城镇居民,其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2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杨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7.5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支持。吴杨氏主张的交通费38.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亦不超过合理支出范围,对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侯少玉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吴杨氏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均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吴杨氏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侯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吴杨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2.88元、护理费4233.7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交通费38.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352.68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杨氏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侯少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杨氏损失20352.68元。二、侯少玉赔偿吴杨氏损失22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杨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吴杨氏负担33元,由侯少玉负担3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上诉人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侯少玉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门诊病历及X线诊断书均未加盖公章,且二份门诊病历时间相隔4年,却字迹同样清晰,明显系同一人在短时间内伪造而成;其所作司法鉴定与事故时间亦相隔4年,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西药、中成药等费用亦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3、本案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杨氏答辩称:1、二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吴杨氏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二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只是质疑门诊病历和X线诊断书上未加盖公章。众所周知,只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发标才加盖公章,其他如门诊病历与拍片子的X线诊断书等都是附着于住院病历的材料,均无需加盖印章,二上诉人认为病历系伪造属主观臆断;2、因吴杨氏已有八十多岁高龄,身体较弱,故不适合手术,就诊医院建议采取保守治疗,对此,侯少玉亦清楚并同意,治疗中采用中西结合方法,直至2013年病情才稍见稳定,具备法医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庭审时,亦已释明并告知二被上诉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二上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且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家属一直与上诉人协商交涉,亦先后找交警部门进行协调,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侵害并致残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交通事故损失有无依据;二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书、相关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杨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损失并判决二上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门诊病历和X线诊断书均属医疗机构日常工作中的应用文书,医疗机构及其管理部门均没有在上述文书上加盖公章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故其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对本案损害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主张门诊病历及X线诊断书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西药、中成药等费用,有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为本案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是本案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二上诉人虽因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且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人员依据吴杨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诊治情况作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吴杨氏于2009年5月10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作为权利人只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是否构成伤残均不清楚,吴杨氏的起诉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时间应自其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杨氏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吴杨氏的损失数额才能确定,吴杨氏人身伤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原审认定吴杨氏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吴杨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上诉人侯少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