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泽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泽华,张玉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中。委托代理人:白书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华。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原审被告:张玉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泽华、原审被告张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宣判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静、被上诉人王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40分,马飞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长兴驶往南浔,行经104国道146KM+400M三天门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王泽华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泽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泽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9.41元。同年9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飞违反规定掉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泽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泽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为50日。事故发生后,张玉雷已向王泽华垫付医疗费12474.05元(另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留有余款2725.9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张玉雷;马飞系张玉雷雇佣的驾驶员。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审法院再认定:王泽华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桂花苑129幢1单元102室,系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王泽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情况说明、证明、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张玉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预付款收据、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马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马飞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责任以70%的比例向王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马飞系张玉雷所雇佣,故马飞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玉雷承担;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作为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王泽华赔偿款。王泽华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关于王泽华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王泽华和张玉雷提交的票据,该院核定为13419.4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该院核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王泽华从事的职业,该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13638.08元(33186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该院核定为8536.73元(44513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根据王泽华伤后就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对王泽华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核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一节,该院认为,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事故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泽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营养费不予认可一节,该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王泽华受伤致残,根据鉴定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偿,故对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对王泽华请求营养费的金额该院已调整;4.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一节,该院认为,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酌情予以了调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该院认为,王泽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一节,该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王泽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一节,该院予以采纳。经该院核准应计算王泽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1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3638.08元;5.护理费8536.73元;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0676.22元。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5216.81元(含医疗费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38.08元,护理费8536.73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21.59元(医疗费5459.41元×70%),两项合计119038.4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张玉雷已支付的款项12474.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鲁H×××××(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038.40元,其中直接支付王泽华赔偿款106564.35元,支付张玉雷先期垫付款1247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王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王泽华负担116元,张玉雷负担1318元。宣判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八里店社区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显示的安置对象为“潘银轩”,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张建美”,亦非张建美的丈夫“潘晓建”,且据《户口簿》显示,户主潘晓建的住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南村八里店社区桂花苑127幢406室,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桂花苑129幢1单元102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出租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出租方对出租房屋具有所有权;其次,该户的《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其中张建美的迁入日期为2012年2月7日,潘晓建的迁入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早于出租方迁入日期,加之一次性签订5年期限的租赁合同有悖常理,综上被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然不是真实的;再者,据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其仅是对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要求出具证明,派出所对有关人员录制询问笔录这一事件经过的陈述,并不具有证明作用。2.被上诉人仅提供大东吴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据此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标准过高。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湖吴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泽华答辩称:1.潘晓建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一方面《户口簿》住址栏登记的地址并不能代表户主所有的全部房屋,此外《八里店社区房屋安置协议书》亦显示潘银轩与潘晓建、张建美共有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即为本案的出租房,上诉人仅以出租方《户口簿》登记住址与出租房屋地址不一致为由,主张潘晓建对出租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据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潘银轩与潘晓建为父子关系,且潘银轩已于2008年2月11日死亡。在潘银轩死亡后,其名下的房屋归其子潘晓建所有。2.被上诉人与大东吴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大东吴是我市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并非被上诉人虚构的,同时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其员工,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大东吴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大东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需提供护理期限的证据,对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情况证明为由,主张原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有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玉雷未做陈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安置户潘银轩与协议签订人潘晓健系父子关系,其户籍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南村八里店社区桂花苑127幢406室。且潘银轩已于2008年去世;2.大东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相关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大东吴系真实存在的用人单位。原审被告张玉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大东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均无实质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泽华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王泽华误工费是否正确;3.原审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泽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潘银轩身份情况及其与潘晓建父子关系的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潘银轩户”的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即八里店镇戴南村八里店社区桂花苑129幢102室的事实;此外大东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相关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大东吴公司员工。据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东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相关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大东吴公司的员工。此外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在企业的行业类别,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大东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定,鉴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和收入为由,主张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烨审 判 员 章丽美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