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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贾冰与韩海平、李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冰,韩海平,李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贾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平,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东,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王瑶。原告贾冰诉被告韩海平、李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冰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告韩海平、李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冰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贾冰驾驶吉ANXX**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公路6公里高尔夫球协会路口左转弯时,遇韩海平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吉AN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吉AXXX**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并致贾冰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韩海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12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7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288755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6597.73元。以上各项赔偿,原告首先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2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324298.86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韩海平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除保险费之外的钱我都不拿,且修车费由贾冰承担。被告李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行驶证原件,若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50%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原告贾冰驾驶吉ANXX**号哈雷戴维森二轮摩托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公路6公里高尔夫球协会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韩海平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吉ANXX**号哈雷戴维森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吉AXXX**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并致原告贾冰受伤。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3)、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棘突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共花去医疗费91214.83元。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贾冰与被告韩海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东为吉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海平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害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贾冰此次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2、贾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贾冰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一人护理;4、贾冰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系长春市草塘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已停发其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原告2014年2月12日从案外人范伟处受让所得,受让金额为340000元。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长国价15000140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88755元,价格鉴定方法为:修复费用加和法。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1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韩海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贾冰、韩海平、李东同意按交警队事故认定的双方同等责任进行赔偿,韩海平、李东负同等连带赔偿责任。贾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韩海平、李东承担范围为机动车保险范围以内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商业险),剩余的费用由贾冰自己承担,韩海平和李东不承担其他责任及费用。李东捷达车的维修费用为5000元,由贾冰全部承担,用保险赔偿款给付……。韩海平、贾冰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协议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被告韩海平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贾冰与被告韩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韩海平对原告贾冰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海平系借用被告李东的车辆,且被告李东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贾冰的损害,应由被告韩海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贾冰与被告韩海平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海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冰与被告韩海平签订协议一份,对被告韩海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免责约定,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韩海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真实有效,故对不足部分,韩海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韩海平称修车费5000元应由原告贾冰承担,由于该项主张并不是本案诉请,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原告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91214.83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0天);误工费8287.36元(3500元×2个月+3500元÷21.75天×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事故发生时(2014年8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4日)的时间为68天。故误工费应保护至原告定残前一天,而非鉴定结论的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288755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鉴定费14850元(3300元+1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事故致使原告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亦负有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车辆运费4000元的主张,从该发票记载内容仅能看出付款单位为贾冰,收款单位为北京琦丽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发票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距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8日)较远,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系运输维修车辆的花销。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8287.36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119815.26元;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冰医疗费81214.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86755元,以上合计382069.83元的50%即191034.92元。鉴定费14850元,按照协议应由原告贾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冰各项损失119815.2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8287.36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冰各项损失191034.92元【医疗费81214.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86755元)×50%】;三、被告韩海平、李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贾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