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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商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国民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商凯集团,何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商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彪,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润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润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仪、朱春晖,被申请人何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何国民于2011年4月19日入职润杨公司,任安装造价工程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何国民工资为18000元/月,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4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3600元/月,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润杨公司应于2012年2月1日支付何国民2012年1月份工资11586.2元,离职补偿金18000元、2011年奖金12000元及绩效考核工资3600元等费用,其后,润杨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何国民通过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黄彪向润杨公司发出《律师函》等方式,要求润杨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3月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润杨公司发出《来访事项调解函》,即深人社访调函(2011)e3090号,要求润杨公司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情况。二、2012年3月30日,何国民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做出深劳人仲案(2012)993号裁决,裁决:1、润杨公司支付何国民2012年1月1日到1月21日工资人民币1158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96.55元。2、润杨公司支付何国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3、润杨公司支付何国民2011年奖金人民币12000元。4、润杨公司支付何国民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5、润杨公司支付何国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1元。6、驳回何国民的其他申诉请求。润杨公司不服,已经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三、因本案争议,润杨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以润杨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深劳人仲不(2012)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润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润杨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何国民负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润杨公司与何国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润杨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润杨公司主张应当撤销该份确认书的理由是何国民在职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案外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为证明其主张,润杨公司提交了收条、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案外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做的相关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第一,润杨公司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何国民的签名是否属实,且即使该份收条属实,亦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出何国民存在润杨公司所说的犯罪事实;第二,润杨公司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因此,润杨公司主张的何国民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亦不存在。综上,前述材料并不能证明何国民存在诈骗他人巨额财产事实,润杨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亦不存在,亦不能直接推断出润杨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确认书应当被撤销,因此,润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润杨公司负担。润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润杨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何国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何国民入职润杨公司,为润杨公司提供劳动,由润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国民与润杨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润杨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要理由在于润杨公司误以为何国民在职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但实际上何国民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案外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涉嫌刑事犯罪,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才签订上述协议。就此,二审认为,其一,润杨公司提供何国民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何国民的签名是否属实;其二,润杨公司虽然已经在2012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案立案侦查,无法证实何国民有利用职务之便诈骗的嫌疑,润杨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综上,润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润杨公司负担。润杨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润杨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由何国民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为,润杨公司提供的何国民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中何国民的签名是否属实;润杨公司虽然已经在2012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就此案立案侦查,无法证实何国民有利用职务之便诈骗的嫌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润杨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并驳回润杨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润杨公司经调查得知,何国民出具的收条原件为公安机关调查何国民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时所收取,目前己归还受害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润杨公司可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件。而且,何国民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何国民进行通缉中。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润杨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员工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上述规章制度润杨公司已告知其员工。本案中,何国民利用工作之便,诈骗他人巨额财产,明显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也不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同时其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确认书后,即没有回公司上班,润杨公司也无须向其支付之后的工资。因此,如果润杨公司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时了解到何国民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就不可能与其签订该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在何国民恶意欺骗致使润杨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被撤销。被申请人何国民答辩称:1.润杨公司所称的收条,何国民从未签收过,该收条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润杨公司主张何国民涉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形。2、何国民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润杨公司与何国民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润杨公司根据所谓的涉嫌诈骗事由解除与何国民的劳动合同。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面记载的工作时间、工资都是客观事实,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同时,审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以签订时的情况为准。本案中,双方签署该确认书时均是依照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求驳回润杨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国民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何国民于2011年4月入职润杨公司,任安装造价工程师,其工作职责包括制作招标书等内容。因为工作关系,被告人何国民与有业务往来的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成等人认识。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国民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聚宝路鹏兴花园门前收取尹某成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可帮助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润杨公司在观澜项目中的一个电力工程。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国民与润杨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人何国民离开润杨公司,且未将所收款项退还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何国民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2月24日将被告人何国民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国民归案后,其亲属将40万元人民币退还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民作为润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标过程中非法收受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何国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何国民不服该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刑事裁判文书已生效。另查,何国民与润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五)项规定“乙方(本院注:何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院注:润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国民与润杨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润杨公司主张撤销该确认书的理由在于润杨公司误以为何国民在职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但实际上何国民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案外人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上述确认书是在润杨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依法应当撤销。何国民认为,润杨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确认书不应被撤销。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何国民因触犯刑律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况且,从时间顺序上看,何国民于2011年11月22日收取他人40万元贿款在先,于2011年12月30日与润杨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在后。由于何国民与润杨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存在严重违反职业操守、营私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润杨公司有权据此直接解除与何国民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然而,何国民却隐瞒上述违法行为,与润杨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以致润杨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润杨公司主张其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润杨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国民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何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