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巩象杰与张洪涛、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象杰,张洪涛,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巩象杰。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涛。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广饶县李鹊镇东辛张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6号。原告巩象杰诉被告张洪涛、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象杰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象杰诉称:2015年3月14日00时40分许,张洪涛驾驶车牌号为鲁E×××××鲁E×××××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66KM+160M处时,因躲避顺行车辆向右转向,致使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辆故障停车的马来军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油罐受损,油罐所装载的燃料油泄露,导致公路路面、园林树木及道路两侧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50134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来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34869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涛、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0时40分许,张洪涛驾驶车牌号为鲁E×××××鲁E×××××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66KM+160M处时,因躲避顺行车辆向右转向,致使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辆故障停车的马来军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油罐受损,油罐所装载的燃料油泄露,导致公路路面、园林树木及道路两侧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50134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来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运输的货物燃料油及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8100元、评估费3780元、货物损失252972元、评估费20237元、施救费19780元,共计334869元。同时查明:1、被告张洪涛驾驶的鲁E×××××号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鲁E×××××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有被告张洪涛驾驶。3、马来军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巩象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证明、施救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运输合同、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5-0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光)2015-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所运输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运输合同、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张洪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象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象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2869元【334869-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3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