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谷风霞、周怀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谷风霞,周怀锋,谷玉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谷风霞。被告:周怀锋。被告:谷玉全。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风霞、周怀锋、谷玉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风霞、周怀锋、谷玉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谷风霞与出租方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豪瀚/万风牵引车1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周怀锋、谷玉全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谷风霞未依约归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69051.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谷风霞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周怀锋、谷玉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风霞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租金69051.6元及违约金20715.48元。由被告周怀锋、谷玉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风霞未作答辩。被告周怀锋未作答辩。被告谷玉全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人)谷风霞从供货人邢台市庞大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选定汽车一辆,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谷风霞,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13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4342.45元;证据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为被告谷风霞(承租方)向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周怀锋、谷玉全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承租方)托欠租金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谷风霞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谷风霞确认收到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谷风霞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谷风霞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谷风霞托欠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谷风霞代偿到期租金元及未到期租金625844.12元的事实;证据六、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谷风霞已向原告还款376300.52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承租人)谷风霞、(供货人)邢台市庞大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人)谷风霞、被告(反担保人)周怀锋、谷玉全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谷风霞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了租赁保证金15000元。(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邢台市庞大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承租人)谷风霞。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谷风霞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纳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认为被告谷风霞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被告(承租人)谷风霞到期租金114739.6元。被告谷风霞已向原告还款45688元,被告谷风霞尚欠原告代偿的到期租金690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风霞、周怀锋、谷玉全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邢台市庞大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谷风霞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谷风霞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69051.6元,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谷风霞追偿。被告谷风霞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谷风霞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谷风霞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谷风霞实际拖欠出租人租金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周怀锋、谷玉全为被告谷风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周怀锋、谷玉全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69051.6元;被告谷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20715.48元(69051.6元X30%);三、被告周怀锋、谷玉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谷风霞、周怀锋、谷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