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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安荣申请执行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荣,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张安荣,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涛,男,汉族。张安荣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79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拍卖了被执行人吴涛所有的川FLP5**东风牌DFL5040CCQB4轻型仓棚货车一辆,拍卖所得价款为41000.00元(扣除执行费1112.00元,剩余39888.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余款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