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澧县。被告江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被告江某某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女不闻不问,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屡次对原告施暴。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某甲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江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江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孙某某怀孕后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孙某某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