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安平县招待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平县科技小区大门口与驾驶汽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高某因拆迁问题发生殴斗,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高某被劝解回家。王某出于报复,用木板将高某停放在楼下的奔驰汽车(冀T×××××)后挡风玻璃、后雨刷器、右前门毁损。经鉴定,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693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4日,经调解,王某得到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纯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