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洪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波,无业。200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五个月;2004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0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乘坐本市93路公交车行至拱墅区大关桥西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向银不备之机,窃得其右裤袋内价值人民币436元的TensentTD9800型手机一只。后被告人刘洪波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向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银的陈述、证人金某、雷某、仇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洪波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