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喻亮平与戴铁肩、蒋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亮平,戴铁肩,蒋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喻亮平。被告戴铁肩。被告蒋少林。原告喻亮平诉被告戴铁肩、蒋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喻亮平,被告戴铁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亮平诉称,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因招标用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归还时间及月息的支付形式。由于被告生意资金回笼不到位,先后又向原告2013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3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被告2014年上半年已经归还3万元,余下75万元,被告约定2014年4月27日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另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戴铁肩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不是个人借款,被告戴铁肩借条上盖的是公司的章,不是以被告戴铁肩个人借款用途,是公司用以生意周转,并且原告承认的。被告戴铁肩借钱是用于公司产品周转的。被告蒋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戴铁肩、蒋少林、湖南中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向原告喻亮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戴铁肩、蒋少林、中惠公司向原告喻亮平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月息2分。2013年12月27日,被告戴铁肩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8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戴铁肩向原告偿还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中本金3万元。被告戴铁肩剩余欠款为75万元。被告戴铁肩称其借款系中惠公司资金周转,系非个人借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铁肩、蒋少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戴铁肩称其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周转,系非个人借款,但被告戴铁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仅用于公司业务周转。2013年7月25日,被告戴铁肩、蒋少林以及中惠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在该借款50万元借条上有中惠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戴铁肩、蒋少林以及中惠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中惠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追诉中惠公司,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戴铁肩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中惠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戴铁肩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为被告戴铁肩签名,故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戴铁肩。本院认为被告戴铁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484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8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55天。被告戴铁肩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5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207527元(50万元×0.02÷30天×484天+50万×5.6%×4÷365×98天+50万×5.35%×4÷365×55天)。因此,被告戴铁肩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就已经超出6万元,而原告主张分别以各笔借款为基数,从各笔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铁肩与被告蒋少林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蒋少林应对被告戴铁肩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铁肩、蒋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喻亮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戴铁肩、蒋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6万元,另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本院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喻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50元,由被告戴铁肩、蒋少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