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茂与被告郝凌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茂,郝凌望,马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李文茂。被告郝凌望。委托代理人朱利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芳。原告李文茂与被告郝凌望、马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茂、被告郝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茂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102年6月底,之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与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文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郝凌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请求过高,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条据中约定的是月息为二分五厘,不是利率。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被告与原告2009年就有经济往来,该笔款是否是以前的利息款被告现在也记不清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说被告将45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份,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被告郝凌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晓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马晓芳签字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对10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原告并未交给被告,是和其他人的账务转来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凌望虽然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和其他人账务往来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茂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为贰分五厘,半年清息一次,借款人:郝凌望,马晓芳,2010年12月15号”。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贰分五厘,半年清息一次,借款人:郝凌望,马晓芳,2011年12月15号”。借款后,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底,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李文茂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郝凌望、马晓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茂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郝凌望、马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