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吴仙法、何卫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吴仙法,何卫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毛林平。被告:吴仙法。被告:何卫玉。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以下简称“健跳信用社”)为与被告吴仙法、何卫玉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法、何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健跳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吴仙法因购车需要由被告何卫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月利率9.6‰,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仙法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何卫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仙法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2015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99.2元;2、被告何卫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仙法、何卫玉未作答辩。原告健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仙法由被告何卫玉担保向原告健跳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仙法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三、利息结算单原件一份、自动收息清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至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共归还了3699.2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471.80元的事实。被告吴仙法、何卫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仙法、何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吴仙法由被告何卫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被告吴仙法的账户中以自动扣息的形式收回利息共计3699.20元。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吴仙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2471.80元,被告何卫玉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健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仙法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卫玉自愿为被告吴仙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仙法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何卫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2471.8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6‰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卫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卫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仙法追偿。如果被告吴仙法、何卫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吴仙法、何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