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利康诉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康,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万利康,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梁洁,男,汉族,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万利康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偿还。2012年12月底,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月10日被告手机停机并失踪,后因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洁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利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梁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洁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的主张借款,被告梁洁偿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利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万利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