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嘉乐与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长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乐,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长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钟嘉乐,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殷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行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五月,系大余县城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袁长南,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梅卫星,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嘉乐诉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长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烽、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五月以及被告袁长南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嘉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在被告开发的梅国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其所在的单元与另一单元中间有一空坪,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为透光至坪下车库,在空坪中间开搭一透光棚,透光棚上覆盖了一层薄薄的透明树脂,周围有不锈钢栏杆。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下楼上街,到了楼下,原告母亲到车库推摩托车,原告趁其母亲未留意便回到在空坪上玩,由于被告建造的护栏未维护,护栏有缺口,原告从护栏中爬出在透光棚的树脂上,薄薄的又老化的树脂无法承受原告的重量,使原告从透光棚处摔倒下面车库的地面上,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不醒。原告母亲急忙将原告送到大余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经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仍经常有无缘无故出血的症状。出院后,经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尚未受到被告的任何安慰及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2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嘉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余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及广东省中山二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2、住院发票一份及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情况。4、鉴定费用一份,证明原告用于鉴定的费用。5、公安部门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系由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管理。7、原告家庭的户口本及其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身份信息。8、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摔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造成原告损害由自己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宗地实际开发人不是城乡开发房地产,实际开发人是袁长南,合同条款里面都有。被告袁长南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袁长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山北路西边⑤号宗地(八号地段)930.96平方米,以8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温勤长等人(其中涵盖原告受伤地点D1.D2栋中间的采光棚)。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行君妹妹开具的收据,收到温勤长购地等款120万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温勤长又将新购土地转让给邓二华、魏复礼等,其中D1栋邓二华开发,D2栋魏复礼开发。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长南本人的身份证信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长南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金莲山大道北面与中山路西边⑤号宗地(八号地段)面积为13479平方米的商住用地转让给被告袁长南,由被告袁长南进行单方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性质开发。2006年5月28日,被告与温勤长、李兆武、游永来、张祥高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中山北路西边⑤号宗地(八号地段)930.96平方米,以81.99万元价格转让给温勤长等人。2008年11月12日,温勤长将新购土地C1栋转让给张军平,C2栋转让给李壬林、董世明,D1栋转让给邓二华,D2栋转让给魏复礼。D1栋房产开发人为邓二华,D2栋房产开发人为魏复礼。原告父母于2009年4月12日购得梅国花园D2栋一单元402室商住楼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1月份入住。该栋商住楼所在单元与另一单元D1栋中间有一处空坪,空坪有透光棚至坪下车库,透光棚周围围有不锈钢栏杆。2013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母亲殷某带原告钟嘉乐出行,殷某去车库推摩托车时,原告钟嘉乐从缺失一根护栏的不锈钢栏杆爬进透光棚上玩耍,透光棚承受不住原告的重量致原告掉落进车库地面上,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至大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受伤当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嘉乐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受伤未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梅国花园小区未成立物业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业主或物业公司是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护者及管理者。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09年4月购得梅国花园D2栋商住楼商品房一套,同年4月15日在大余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于2010年1月份入住。在D1、D2栋商住楼之间的空坪上搭建的透光棚属于梅国花园小区内公共设施,其维护及管理责任应由梅国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或设立的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袁长南是梅国花园的开发商,梅国花园开发商不承担维护及管理的责任,原告起诉两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嘉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达伟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臻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