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延树与卢炳高、卢军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炳高,卢军磋,何延树,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叶海霞,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炳高。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军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治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延树。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法定代表人叶海霞,该厂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海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怀英。上诉人卢炳高、卢军磋因与被上诉人何廷树、南宁市晶晶镁盐厂(以下简称“晶晶镁盐厂”)、叶海霞、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卢炳高、卢军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治生,被上诉人何廷树的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晶晶镁盐厂、叶海霞、运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时10左右,在位于兴宁区五塘镇西龙街的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内,一辆车牌号为桂MB×号装有硫酸的罐式重型货车在将硫酸(浓度为60%~70%)卸到储罐的过程中,由于车辆押运员卢军磋在将硫酸罐车的出口连接管套接到厂里硫酸储罐开始卸硫酸后不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监护,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无人及时发现,造成1吨多的硫酸泄漏。当硫酸泄漏到厂门口的应急池时,厂里的工人才发现硫酸泄漏,采取紧急措施关闭了硫酸罐车的卸酸出口阀门,用水冲刷稀释泄漏在厂区地面上的硫酸,又用氧化镁粉洒在地上中和,并用电话报警。被水冲刷稀释的硫酸又从厂区地面溢流到厂区外邕梧路路面和公路雨水沟,由于路面滑湿,致使过路的由何兆强驾驶的桂AUR×号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何兆强以及该车上搭载的何廷树被硫酸灼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何廷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共计住院53天。出院诊断:硫酸烧伤13%(浅Ⅱ度6%,深Ⅱ度7%)面部、躯干、四肢及臀部。2013年1月12日,兴宁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分析事故成因和性质为:这是一起由于桂MB×重型罐式货车的责任人及押运员卢军磋安全意识淡薄,对货车卸硫酸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监管,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值守,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关闭阀门;晶晶镁盐厂厂长刘耀广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年1月23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下发南兴府发(2013)7号文件,由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晶晶镁盐厂和责任人卢军磋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运兴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硫酸、液碱、甲醇)资质的企业。桂MB×号罐式危险品运输车由卢炳高、卢军磋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运兴公司名下。2011年5月16日,运兴公司(甲方)与卢炳高、卢军磋(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危险货物运输方面提供有偿服务,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服务的机动车是桂MB×号车;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有效合法的运输资质有偿使用及有偿服务代办项目,甲方可协助乙方组织运输危险物品,但乙方应按运费总额的5%支付给甲方劳务费;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期间,乙方车辆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支自理,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此后,卢炳高、卢军磋一直使用桂MB×号车进行危险物品运输经营活动。卢炳高系具有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卢军磋系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的人员。晶晶镁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叶海霞。2012年7月10日,晶晶镁盐厂(需方)与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硫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9日至至12月31日,由供方负责每个月将500吨硫酸销售给需方,并负责组织货物运输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与卢炳高、卢军磋口头约定,由卢炳高、卢军磋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还查明,何廷树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锯木及来料加工。2013年3月28日,何廷树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廷树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廷树因硫酸致伤,其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其躯干、臀部及四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为进行此次鉴定,何廷树支出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从兴宁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可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桂M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押运员卢军磋安全意识淡薄,对货车卸硫酸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监管,在将硫酸罐车的出口连接管套接到厂里硫酸储罐打开阀门进行卸硫酸后不久,就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监护,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关闭阀门,造成硫酸泄漏;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晶晶镁盐厂厂长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厂区内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缺乏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押运员卢军磋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此外,由于卢炳高和卢军磋共同负责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这一过程包括装运、运输、卸载三个环节,因此卢炳高作为桂MB×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其除了开车之外,还应协助配合卢军磋完成硫酸的装卸,但卢炳高在卢军磋卸载硫酸的过程中未在场协助,对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卢军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最主要的管理责任,晶晶镁盐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卢炳高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上述三者的过错程度认定卢军磋应承担事故75%的责任,晶晶镁盐厂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卢炳高应承担事故5%的责任。关于运兴公司的责任问题。运兴公司作为桂M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其应分别对卢军磋、卢炳高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叶海霞的责任问题。由于晶晶镁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叶海霞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在晶晶镁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叶海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至于晶晶镁盐厂辩称何廷树应自行承担40%责任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何廷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何廷树搭乘的摩托车系在路上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路过晶晶镁盐厂门口时才发生的翻倒,故晶晶镁盐厂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何廷树主张卢炳高、卢军磋、晶晶镁盐厂、叶海霞、运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何廷树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误工费。何廷树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并导致其误工,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从事锯木及来料加工经营,故何廷树的误工费可参照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83元/年÷365天×53天=5602.46元。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何廷树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护理,且何廷树亦无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何廷树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何廷树主张交通费系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由于何廷树无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故对于其主张的此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何廷树出入院确需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何廷树交通费100元。何廷树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何廷树主张其住宿费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但何廷树自述其居住在南宁市,而其住院地点亦在南宁市,故何廷树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同上所述,何廷树亦不能证实其需要护理,综上,何廷树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所述,何廷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两人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廷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53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何廷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对于何廷树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何廷树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经营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何廷树因本案事故造成损伤,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可以参照广西全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8%=83898元,何廷树主张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何廷树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为何廷树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现何廷树主张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廷树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致残,其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何廷树的伤残等级,何廷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0元。何廷树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款项合计105600.46元,由被告卢军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05600.46元×75%=79200.35元,卢炳高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600.46元×5%=5280.02元,晶晶镁盐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5600.46元×20%=2112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军磋赔偿何廷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00.35元;二、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卢军磋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卢炳高赔偿何廷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0.02元;四、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卢炳高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南宁市晶晶镁盐厂赔偿何廷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20.09元;六、在南宁市晶晶镁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叶海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七、驳回何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何廷树承担380元,卢军磋、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7元,卢炳高、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元,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叶海霞负担234元。上诉人卢军磋、卢炳高上诉称:晶晶镁盐厂向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订购硫酸,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将硫酸运至晶晶镁盐厂,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将硫酸运至晶晶镁盐厂,按其管理人员要求在规定地点卸载,因厂方粗心大意没有防护措施,导致硫酸发生意外泄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这是厂方的工作失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领导到场调查,认定厂方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缺乏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厂方的主要责任。硫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晶晶镁盐厂的停车场地、设备等必须安全可靠,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购销合同中,必须购买保险。晶晶镁盐厂和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当初阻止上诉人买保险,现在发生意外,晶晶镁盐厂和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想推卸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廷树搭乘的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车速过快,造成自身伤害,其应承担50%的责任。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上诉人运输,支付运费,上诉人与晶晶镁盐厂没有经济往来,赔偿责任人应为晶晶镁盐厂和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何廷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廷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晶晶镁盐厂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清楚,晶晶镁盐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玩忽职守、擅自离岗,导致大量硫酸泄漏,造成多名路人烧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反而弃车逃避法律责任,其提起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晶晶镁盐厂仍然坚持在一审审理时的答辩主张。综上所述,晶晶镁盐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海霞、运兴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卢炳高、卢军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卢炳高、卢军磋除陈述上诉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先烈产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上诉人何廷树、晶晶镁盐厂、叶海霞、运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何廷树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炳高、卢军磋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托运人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将硫酸交由运兴公司承运,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运兴公司系危险货物运输(硫酸、液碱、甲醇)资质的企业,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选任承运人并无过失,故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上诉人主张遗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从兴宁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可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桂M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押运员卢军磋安全意识淡薄,对货车卸硫酸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监管,在将硫酸罐车的出口连接管套接到厂里硫酸储罐打开阀门进行卸硫酸后不久,就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监护,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关闭阀门,造成硫酸泄漏;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晶晶镁盐厂厂长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厂区内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缺乏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押运员卢军磋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此外,由于卢炳高和卢军磋共同负责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这一过程包括装运、运输、卸载三个环节,因此卢炳高作为桂MB×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协助配合卢军磋完成硫酸的装卸,但卢炳高在卢军磋卸载硫酸的过程中未在场协助,对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见,上诉人卢军磋负主要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晶晶镁盐厂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卢炳高亦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及被上诉人晶晶镁盐厂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卢军磋承担75%的责任,由晶晶镁盐厂承担20%的责任,由卢炳高承担5%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主张被上诉人何延树搭乘的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速过快,应承担50%的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何延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延树因本案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602.4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600.46元,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何延树、晶晶镁盐厂、运兴公司、叶海霞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故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确认由上诉人卢军磋承担75%的责任即79200.35元,由上诉人卢炳高承担5%的责任即5280.02元,由被上诉人晶晶镁盐厂承担20%的责任即21120.0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已预交),由上诉人卢炳高和卢军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