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孟立杰、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孟立杰,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玉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立杰。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环路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程书芳。委托代理人张路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165号。负责人靳纪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孟立杰、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昌通委托代理人张路彬、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孟立杰、昌通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火化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7904.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份由被告孟立杰、昌通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通公司答辩要点: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评估费、停运费、交通食宿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答辩要点: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张国存系酒后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商业险部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孟立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23时50分许,张国存驾驶粤b×××××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39km+810m处时,与孟立杰驾驶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e×××××挂)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粤b×××××(粤b×××××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临长大队)依法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52013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立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廖可成、禹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昌通公司支付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20000元。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e×××××挂)登记车主为昌通公司,孟立杰为该公司司机,孟立杰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冀e×××××挂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受害人张国存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生活,张某甲、张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张国存亲属于2013年9月27日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将张国存火化,办理了丧葬事宜。本次事故伤者禹雷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泌阳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泌阳县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另一伤者廖可成、受损车辆所有人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张国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张国存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甲为3304.5元(6609元/年×1年÷2),张某乙为9913.5元(6609元/年×3年÷2);3、丧葬费,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1946.5元(43893元÷12月×6月),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应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不再另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存死亡的后果,使作为家属的张某甲、张某乙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亲属需要到长沙处理相关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共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但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幸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过程、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5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21元(23441元/年÷365天×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3519.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交警总队临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国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立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交强险赔偿。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交强险赔偿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分配。廖可成及禹雷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泌阳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禹雷20000元,故本院酌定受害人张国存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另案赔偿受害人廖可成50000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张国存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653519.7元,根据张国存、孟立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张国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立杰承担30%的责任。孟立杰系昌通公司的司机,孟立杰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孟立杰所造成的损害,昌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故昌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6055.91元(653519.7元×30%)。由于昌通公司已经支付张某甲、张某乙2000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沙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昌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216055.9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75元,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颖附表: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死亡赔偿金604534.230226.71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43893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子:6609元/年×1年÷2女:6609元/年×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误工损失23441元/年÷365天×5天损失总额693519.7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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