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佐福、何佐华、何佐忠、何佐美、何佐芹、何佐龙、何佐梅与靖宇县濛江乡富阳村村民委员会、敖玉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佐福,何佐忠,何佐芹,何佐华,何佐美,何佐龙,何佐梅,靖宇县濛江乡富阳村村民委员会,敖玉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何佐福,男,1967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佐忠,男,1970年12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丽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佐芹,女,1975年3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翟凤华,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靖宇县。原告:何佐华,女,1969年9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原告:何佐美,女,1973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原告:何佐龙,男,1978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原告:何佐梅,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靖宇县濛江乡富阳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范永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敖玉春,男,1964年10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原告何佐福、何佐华、何佐忠、何佐美、何佐芹、何佐龙、何佐梅诉被告靖宇县濛江乡富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敖玉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何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君、何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凤华、何佐美、何佐华、何佐龙、何佐梅,被告靖宇县濛江乡富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敖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十年代初,原告及其父亲何文贵承包村里土地164亩,其中东山地98亩栽植果树。1995年,靖宇县国营板石林场为了发展多种经营,与原告父亲、被告村委会协商,板石林场用其41林班20小班的林地进行等量交换,三方表示同意,达成协议,1996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仍然为164亩,其中包括41林班20小班的林地,原告将此林地发包给李晓彬种植人参。1998年秋该地倒出后,被告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敖玉春,原告父亲找到村干部王振利,要求村里把地要回来,王振利说村里已经和敖玉春签订了15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到期一定返还原告30亩土地。2013年敖玉春与村里于1998年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原告找到村里,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村委会未处理。后原告发现二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长期承包合同,期限为50年,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享有该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15年承包合同未到期,又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了50年的承包合同,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7人30亩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被告村委会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敖玉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敖玉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违法将其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双方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佐福、何佐华、何佐忠、何佐美、何佐芹、何佐龙、何佐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