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维山,总经理。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强,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晨鸣云镜卷筒纸和晨鸣碧云天卷筒纸,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买方收到货物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实际交货金额合计1513824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收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0896.59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又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896.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896.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720896.59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涉案纸张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货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对应的上述合同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证据3、发票3份,证明涉案合同的金额;证据4、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0896.59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清偿了人民币5万元,因此尚欠原告人民币720896.59元。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合同是后补的。2013年5月8日我从原告处采购的原纸,原告确实分三次向我方发的货,发第二次货时,我们发现了质量问题。我们提出后,因为第二批货第二天就来了,没有来得及停止发货。出问题后,我们积极把处理意见于2013年5月22日告诉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方答复。后来生产厂家到了我们公司,查看了问题,也没有答复。这批货一直放在我公司,直到2013年年底才开始逐步生产。因为上述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我公司账面显示,我们欠原告720896.59元,但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约248200元,因此我方认可目前欠原告472696.59元,但还有其他的损失约4万元。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4月、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处理意见及方案,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清单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证据3、承兑汇票复印件1综,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证据4、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规格为846mm的晨鸣云镜卷筒纸180吨,单价为5950元,货款金额为1071000元;购买规格为846mm的晨鸣碧云天卷筒纸60吨,单价6150元,货款金额369000元,两种货物货款共计1440000元;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买方如对质量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到货15日内提出;结算金额以具体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买方收到货物次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卖方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下列纸张:846mm晨鸣云镜静电复印纸156.16吨,单价5950,金额929152元;846mm晨鸣碧云天静电复印纸12.80吨,单价6150,金额78720元,合计1007872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846mm晨鸣碧云天静电复印纸55.04吨,单价6150,金额338496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下列纸张:收到846mm晨鸣碧云天静电复印纸18.56吨,单价6150,金额114144元;846mm晨鸣云镜静电复印纸8.96吨,单价5950,金额63312元,共计货款16745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写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欠770896.59元,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章。原告自认发出询证函之后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认可该5万元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规格为846mm的纸张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在2013年8月22日的销售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原告出具的产品处理意见及方案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收到相关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在被告未对涉案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销售合同涉及的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起诉称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720896.59元,被告虽不认可该欠款数额并称每月都向原告付款,但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仅有2013年12月2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896.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该“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销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迟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在被告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720896.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896.59元;二、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20896.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8元,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