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黎碧兰与吴金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碧兰,吴金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黎碧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吴金慈,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原告黎碧兰诉被告吴金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吴金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9时30分,吴金慈在恩平市小岛电信局宿舍停车场取车准备出发,当吴金慈启动粤JV27**号小型客车后起动时,因没注意车头状况,致使粤JV27**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在粤JV27**号小型客车车头晒菜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第2013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部挫伤并冈上肌、肩胛下肌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L4/5、L5/6椎间盘突出,由于伤情严重,限于技术,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转往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病变;4、腰4椎体滑脱症;5、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三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9天,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259.2元、伙食补助费78天×100元/天=7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天×80元/天=624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5年×30%=1466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4718.18元,合计220711.53元,经查,粤JV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711.5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吴金慈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V2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保险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吴金慈赔偿了30089.7元,余款190621.83元二被告没有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90621.83元给原告,被告吴金慈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V27**号小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V2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吴金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原件5份、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及产生的医疗费。10、车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在广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自身疾病时出具的,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4、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应计算为13年零8个月。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核实。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其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应由原告自身承担。7、交通费过高,应该核实与事故有关联性的疾病相关的次数、地点并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8、请法院调取(2014年)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案卷及庭审笔录,以核实本案具体情况。9、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10、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给予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金慈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人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5089.7元。被告吴金慈为其答辩提供医疗收费收据原件3份和现金收条原件1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证明其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5089.7元。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案并复印在案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时30分,吴金慈在恩平市小岛电信局宿舍停车场取车准备出发,当吴金慈启动粤JV27**号小型客车后起动时,因没注意车头状况,致使粤JV27**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在粤JV27**号小型客车车头晒菜的黎碧兰,造成黎碧兰倒地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第2013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碧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处理意见: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陪人1名。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转到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又于2014年3月10日到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93095.16元。出院后,黎碧兰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4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黎碧兰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2000元已由黎碧兰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金慈已赔偿25089.7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黎碧兰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提出异议并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原告黎碧兰对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开庭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中的15221.7元及广州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中的16037.5元。2、被鉴定人黎碧兰的2013年9月27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达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黎碧兰的住院天数为78日。此次鉴定费5000元已由黎碧兰支付。本院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黎碧兰撤回起诉。又查明:被告吴金慈是粤JV27**号车所有人,吴金慈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31259.2元(15221.7元+16037.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7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4、护理费62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14年×30%)。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15000元。7、鉴定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评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208213.74元。黎碧兰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吴金慈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吴金慈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259.2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4105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059.2元(41059.2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7154.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7154.54元(167154.54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88213.74元(31059.2元+57154.54元),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吴金慈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5089.7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仍应赔偿63124.04元(88213.74元-25089.7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吴金慈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碧兰。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124.04元给原告黎碧兰。三、驳回原告黎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黎碧兰负担1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6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慕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